(2015)文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端源与马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端源,马凤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吴端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凤琴,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吴端源诉被告马凤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端源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端源诉称,原告在郑州市合盛商贸城经营足贸运动鞋,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账购买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75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凤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端源在郑州市合盛商贸城经营足贸运动鞋,被告马凤琴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3年10月8日,被告马凤琴向原告吴端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总欠23275元,贰万叁仟贰佰七十五元,马凤琴。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吴端源提供的欠款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共拖欠原告货款2327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27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凤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吴端源货款人民币23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马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启芳审 判 员 刘亚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