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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友雷与阚凤林、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雷,阚凤林,张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752号原告:张友雷。被告:阚凤林。被告:张康。原告张友雷与被告阚凤林、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凤林、张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雷诉称:被告阚凤林于2013年9月27日以购买大型自卸车为由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10%,担保人为被告张康。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阚凤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友雷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阚凤林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张康为担保人。被告阚凤林、张康在本案答辩期间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原告举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阚凤林、张康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阚凤林于2013年9月27日以购买大型自卸车为由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违约金为10%,担保人为被告张康。被告阚凤林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阚凤林于2013年9月27日以购买大型自卸车为由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张康为担保人,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每日10%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其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康系被告阚凤林借原告款30000元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友雷借款30000元。被告张康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友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阚凤林、张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广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