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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理清与王丙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清,王丙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理清。被告王丙强。原告王理清与被告王丙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理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丙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清诉称,原告自2000年承包土地至今,由于被告王丙强侵占水沟地界,并把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内立的柱子和铁丝形成的围墙说成是他家立的,造成原告当年没有扣上“崂山茶大棚”受到严重冻害,造成严重损失。丈量土地应以水沟为地界,既可排水也可双方通行,为此《民法通则》第83条明确规定:相邻关系的排水权和通行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所以村里2000年丈量承包地均以水沟为地界,而合同中的“四至边界”所表明的人名、路、厂房等只作标志不作地界,均以水沟为界。原告与被告的相邻权纠纷经区、市、省多级法院数次审理。然而被告王丙强数年来多次对本人打击报复,原告多次报警。为此,请求判决:1、依法恢复原来水沟地界、排除妨害,并把村委立在水沟地界中间的四块界石立上;2、依法让被告王丙强承担赔偿因连续六次严重违法违规侵占土地、恶意滋事、追打报复、损害财物、拔地界界石、侵占公用水沟地界后并栽树,造成原告极其严重的精神压抑和经济损失共计9万余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丙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侵占其承包土地,并把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内立的柱子和铁丝围墙说成是他家立的,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排除妨害,并由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曾为此起诉至法院,法院做出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承包土地的界限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现原告又因该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由法院做出生效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被告王丙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理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王理清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敏惠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洲书记员  卢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