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金志君与邓吴强、许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君,邓吴强,许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金志君。被告邓吴强。委托代理人王晓宇,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军刚。原告金志君与被告邓吴强、许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君,被告邓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宇,被告许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君诉称:2015年6月20日,邓吴强向金志君借款40000元,本来是要求许军刚做担保人,但许军刚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经金志君多次催要邓吴强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邓吴强、许军刚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元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吴强辩称:2015年6月20日,邓吴强与许军刚共同向金志君借款36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邓吴强已陆续归还了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36000元中予以扣除,且邓吴强实际仅向原告借款18000元。因此邓吴强仅需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许军刚辩称:许军刚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许军刚没拿到钱。当时邓吴强向金志君借款时,金志君认为邓吴强不可靠,就要求许军刚担保,许军刚就担保了。金志君打到邓吴强卡上,打了多少许军刚并不知道,4000元现金是否交付许军刚也没看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邓吴强向金志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邓吴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金志君借得人民币肆万元整,约定至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该笔款项本人已通过以下方式收取:1、收取现金,金额为4000元;2、转帐给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62×××13,金额为36000元,许军刚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邓吴强、许军刚向金志君借款400000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邓吴强虽辩称其只收到36000元及已归还8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许军刚在审理中认为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但与借条载明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金志君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期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邓吴强、许军刚未按约于2015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金志君主张的2015年6月30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邓吴强、许军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金志君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金志君已预交)。由邓吴强、许军刚负担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金志君。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