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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拘,2013年12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内乡县城关镇北园村部分群众因对内乡县县衙拆迁安置工程占用土地补偿事项不满,遂一同到内乡县城关镇湍河西内乡县衙拆迁安置房建设工地阻挡施工,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乙、许某某(在逃)等人到达现场后使用石头、砖头等工具对施工现场的活动板房、挖掘机进行打砸,造成活动板房、挖掘机等物品损坏。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数额为15577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至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