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刘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52年3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被告杨某,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恩阳区原恩阳镇天星寨村承包土地从事种养殖业,因建设需要,原告先后陆续给二被告经营的种养殖场运输沙石等材料,截止2015年1月共欠原告运输费22870元。现由于二被告已离婚,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导致收取无果。据此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运输费2287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前,被告杨某称此款已付清。离婚后,才知道欠款一事。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在协议离婚时,达成一致协议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刘某某在恩阳区原恩阳镇天星寨村建设、经营“巴中市恩阳区茂源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期间,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按照被告杨某的要求向该养殖场运输砂石等,共计货款、运费27500元。被告杨某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某某沙石、水泥、运费共计27500元。”4月21日中午被告杨某在该欠条上注明“收到17500元,下欠10000元。”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原告又向被告运输砂石等共计货款、运费32870元。第二次原告运输的砂石未结算,但被告杨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20000元,下欠12870元未付。被告杨某、刘某某共欠原告2287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杨某某为催收货款、运费到被告刘某某现经营的养殖场,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9月1日前把杨某某欠款这事该由谁支付确定下来”。被告杨某与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在《离婚协议》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中载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但有共同的债务共计壹佰万元整,离婚后此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在离婚时杨某称养殖场的欠款已付清,她是离婚后才知道有欠款一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欠款明细、刘某某出具的条据、离婚协议书、巴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杨某某为被告杨某、刘某某建设、经营的养殖场运输货物,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对运输费进行结算后,被告杨某书立下差运输费27500元的欠条一张,次日支付175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尔后原告又给被告运货,虽双方未到场结算,但被告支付运输费20000元,又下欠12870元未付。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运输费22870元,此款理应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杨某、刘某某原是夫妻关系,经营所得用于家庭,为经营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虽两人离婚时约定债务由杨某负责清偿,但该约定系两人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杨某某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运输费228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松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