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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米从英与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从英,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从英。委托代理人程洪云,系本案上诉人的配偶。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孔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世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效容,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米从英与上诉人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利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米从英于2015年4月1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米从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其与奇利田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虽然奇利田公司曾在与米从英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续约的,合同自动顺延。但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并未实际续签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约定亦未能免除奇利田公司与米从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奇利田公司主张双方实际中已表明同意劳动合同自动续约的立场,主张无需向米从英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原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故奇利田公司依法应向米从英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米从英在2015年4月份的工资应根据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207.42元进行核算,故米从英在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312.71元(2427元+4282元+3207.42÷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米从英于2015年4月16日达到我国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奇利田公司据此终止与米从英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奇利田公司终止与米从英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故米从英主张奇利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奇利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米从英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原审判决奇利田公司应向米从英支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高温补贴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奇利田公司主张米从英请求上述期间的高温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因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米从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奇利田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对上述期间的高温补贴提起时效抗辩,现其以时效为由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期间的高温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差额问题。养老保险费的缴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米从英对此应另循途径解决。关于身体检查。米从英的工作岗位不属《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范畴,米从英要求奇利田公司为其进行身体检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休费150000元及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养老保险的问题。米从英在上诉中新增加上述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米从英应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米从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奇利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米从英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12.71元;三、驳回上诉人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米从英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米从英负担5元,上诉人奇利田高尔夫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