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克明。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自2014年7月17日前被告账面结欠原告10872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9932元,合计欠款30804元。被告于8月7日付款5016元、9月25日付款5856元,至2014年12月底仍结欠原告货款1993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9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5日发货通知单原件3份,该3份发货通知单均载明收货单位系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毯号系针刺毡,重量分别为111.6kg、110kg、110.6kg,张秀浩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苏州市佳���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均载明货物名称针刺毡,数量分别为111.6kg、110kg、110.6kg,金额分别为6696、6636、6600。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催要余款19932元,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书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仍欠其货款19932元的事实,有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嫦娥造纸网毯有限公司货款19932元。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苏州市佳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