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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1年11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22日缓刑考验期满。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某购买了黎锦团承包武宣县三里镇政府里村林场的位于武宣县三里镇下江村民委里村林场的约650亩尾叶桉树和约200亩松树来砍伐。取得采伐许可证后,陈某雇请工人开始砍伐林木,但至2014年12月31日采伐许可证最后期限时林木还未砍伐完。后陈某在未重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叫工人继续对未砍伐完的该片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测,被告人陈某无证砍伐的林地面积为0.4公顷,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8.3立方米,出材量为45.8立方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许,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村民报案,后立案查处。同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陈某无证砍伐的林木中有部分已经被卖掉,遗留在现场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武宣县六峰山林场检验,陈某被扣押的尾叶桉原木为31.0947立方米。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涉案木材价值为16,480元。公安机关拍卖该尾叶桉原木得款16,480元,扣除林木检疫费、育林基金共1,581元后,余下的14,899元公安机关已移交给武宣县人民检察院。陈某出售无证砍伐的林木得款1.2万元,案发后其已主动将该款退出,目前该款及陈某缴纳的其他款项共计4万元,一并暂存于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账户。2011年11月18日,陈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接受社区矫正,2014年11月22日解除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已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梁明还提出本案的发生是因砍伐证过期,与从始至终未办理砍伐证的滥伐林木犯罪相比,陈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鉴于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建议本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买卖林木合同书、六峰山林场木材检尺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及政府非税收入收据、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林木被滥伐情况鉴定说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审批材料、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陈某自愿退出违法所得1.2万元,可视为陈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和辩护人梁明提出陈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辩护人梁明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交。)二、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收益人民币12,000元及扣押在案的木材款人民币14,899元,合计26,899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莉秋审 判 员  韦金璇人民陪审员  赵倩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华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五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