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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与梅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梅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100-2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林,男,197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臣,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9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梅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梅林与洲海鸿涛(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海鸿涛公司”)签订了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人财产份额确认书和回购协议,同日梅林与北京洲海环球股权投资管理中心签订了基金认购合同。在合伙协议中梅林与洲海鸿涛公司约定,梅林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210万元,与洲海鸿涛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出资组建合伙企业北京洲海环球股权投资管理中心,由北京洲海环球股权投资管理中心作为投资人对江苏省淮安保障房配套设施象富百货基础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在合伙协议第一条第1.7项担保中约定:融大公司为本基金所投资项目的本金和预期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伙期限为1年。在回购协议中梅林与洲海鸿涛公司约定,由洲海鸿涛公司收购梅林在北京洲海环球股权投资管理中心的投资权益,收购价格为梅林的基金认购金额和预期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在协议签订后,梅林向洲海鸿涛公司支付投资款210万元,洲海鸿涛公司为梅林出具了合伙人财产份额确认书,承诺分4次进行分红。2013年10月25日融大公司向梅林提供《协议履约担保函》,在担保函中融大公司承诺愿就履行主协议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合伙协议及保证合同签订以后,洲海鸿涛公司只对前3期进行分红,2014年11月7日合伙结束后,洲海鸿涛公司没有退还投资本金和欠付的第4期分红款。梅林曾要求融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融大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梅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融大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一审法院向融大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融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履约担保函》第六条争议的解决: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贵我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保证人所在地法院。融大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100-28号,故本案应当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融大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100-28号,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因地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11层邮寄送达妥投签收,后法院工作人员至该地址,该场所悬挂有融大公司门牌,且据法院向乐成中心物业北京达义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了解,融大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赁乐成中心B座11层03、05单元区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融大公司承租了乐成中心B座11层03、05单元区域并在该地址实际经营,融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应认定融大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朝阳区,因而融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融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融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融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鉴于融大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100-28号,融大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融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移送本案。梅林对融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梅林系依据融大公司向其出具的《协议履约担保函》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融大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梅林据以起诉之融大公司向其出具的《协议履约担保函》第六条“争议的解决”载明:“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贵我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保证人所在地法院。”《协议履约担保函》之保证人融大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故融大公司与梅林约定争议由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经一审法院调查查明,融大公司的实际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座11层03、05单元,因此融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梅林按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融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国信融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曹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