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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夏某某,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个体,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美好新里程。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巨宝庄镇丹州营村。法定代表人:白连胜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个体,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宋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晓冬、人民陪审员杨春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孟某某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供应P.O425散装、袋装和普硅325散装、袋装水泥,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水泥,2013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承诺月息为3%。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为被告供应325袋装水泥6车,每车38吨,单价为280元/吨,合计63840元,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7日为被告提供425散装水泥7车,合计253.64吨,单价290元/吨,合计73555.6元,上述货款共计137395.6元,被告没有支付。在业务发生之时,被告孟某某系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833853.6元。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于发生股权变更,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夏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责任。孟某某为夏某某出具欠条后买卖合同终止,后续业务并非送到钰鹏商砼站,而是另外的项目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的诉求。另外3%的利息过高。应当进行调整。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某以丰镇市钰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夏某某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夏某某为丰镇市钰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各种标号的水泥,并约定价格、数量,水泥送到丰镇市钰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水泥送达工地后,由丰镇市钰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派人组织验收接卸,并在配送单上签字确认、加盖公章;从供货之日起3个月供水泥5000吨以上,货款由原告垫付不含税。90天后按实际货款分批支付,进入冬季停工后不能及时给付货款,承担1.5%的月利息;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由孟某某代表丰镇市钰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字,原告夏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某某供应水泥,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欠原告夏某某水泥款50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以钰鹏商砼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原按月息3%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31日前股东为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与白连胜、王润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孟某某将其持有的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238万元价格转让给白连胜、王润喜,转让完成后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孟某某享有和承担,白连胜、王润喜将转让款于2013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孟某某(其中还冀刚155万元,还崔素芬6万元,还张海燕40万元,还中联重科设备租赁款38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达成《补充协议》,重申股权转让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孟某某享有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以丰镇市钰鹏商品混凝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夏某某签订合同,并以钰鹏商砼公司名义向原告夏某某出具欠条,而且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未提出另有丰镇市钰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可以认定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形成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尽管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在被告孟某某将股权转让之前,但作为公司应当对其债务对外承担责任,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对原告夏某某的债权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与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夏某某给付所欠水泥款。原告夏某某主张在被告孟某某出具欠条以外又供应给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137395.6元的水泥,因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强,且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合议庭不予认可。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认为3%过高,且合同约定为1.5%,且月利率1.5%与每日万分之五相等,因此应当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从2013年6月19日确定欠款数额,违约金计算应从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孟某某作为股权转让去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在股权未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某某与白连胜、王润喜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某某对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2638元,由被告丰镇市钰鹏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孟某某负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宋宝审 判 员  任晓冬人民陪审员  杨春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