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金兰与王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兰,王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刘金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袁燕、孙万敏,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林,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一楼。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兰与被告王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敏,被告王金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兰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金林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腾大道右转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940.49元、伙补64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停拖车费62元,鉴定费714.5元,共计42854.99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王金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另支付原告抢救费300元和门诊医疗费866元,我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金林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腾大道右转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金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刘金兰受伤。原告刘金兰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医疗费用13940.49元(含伙食费369.5元,护理费291.6元)。被告王金林给付原告刘金兰8000元,另垫付原告刘金兰抢救治疗费1166元。该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被告王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金兰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上缘轻度缩呈楔形改变)。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刘金兰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先锋村六组,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建筑工地打杂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先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徐义龙的证明及考勤表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建筑工地打工,其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故对其误工费按80%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4445.39元、伙补64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5034346÷36580%=11291.84元,护理费9670=6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14.5元,共计35329.7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4445.39元、伙补64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1291.84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4215.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311.8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03.3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金兰25049.23元(汇入户名:刘金兰,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城北分理处),支付给被告王金林9166元(汇入户名:王金林,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正仪支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14.5元,合计1114.5元,由被告王金林负担1050元,由原告刘金兰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人民陪审员 卫爱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