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邵茂新与宋修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茂新,宋修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邵茂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修岐,约54岁,城镇居民。邵茂新与宋修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修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邵茂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电力设施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至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26000元。被告宋修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年底,原告邵茂新受雇于被告在五里顶村住宅楼、长江宝宇商贸城、南海新区、苘山幼儿园等地从事电力设施安装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170元。2015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报酬时对被告进行录音,该录音证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6000元,并允诺于2015年的农历八月十五向原告付清所欠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录音一份【存于9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945号案卷中】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修岐于2015年7月16日所做的录音中可以认定被告宋修岐欠付原告邵茂新工资26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修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修岐给付原告邵茂新20**年2月至2014年年底劳务报酬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宋修岐负担225元,由原告邵茂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