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9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7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褚凡俊、被告人孙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无牌货车在郸城县钱店镇至巴集乡巴周庄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钱店镇钱店窑厂东时,与同向行驶由王良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良玉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x、李x运、解x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孙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孙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建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侯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