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军诉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宏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军,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高宏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明军。委托代理人董国强、邢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高宏光,任董事长职务。被告高宏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军诉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力新公司)、被告高宏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军诉称:2014年7月20日及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并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2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河南力新公司、被告高宏光辩称:同意还款。借款属实,因企业困难,不能按期偿还。款是企业借款,高宏光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上签字是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河南力新公司、被告高宏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240000元,并约定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及2015年2月1日。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明军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期限至2015年元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据载明借款人高宏光,并加盖高宏光印章及被告河南力新公司公章,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另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明军现金壹佰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120000),期限至2015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据载明借款人高宏光,并加盖高宏光印章及被告河南力新公司公章,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22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2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份,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款是企业借款,高宏光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上签字是履行法人义务,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借条上明确注明高宏光是借款人,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2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军借款本金22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元月21日起,另1120000元自2015年2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0元,由被告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高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