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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3时15分许,���告人张某某驾驶川SXAX**大众牌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父子,从大竹县某某镇往某某乡方向行驶,行至某某路2Km+600m路段处,与迎面的由廖某某驾驶的川SxB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将蹲在道路右侧边缘行人秦某某撞飞,致两车受损,廖某某受伤,秦某某当场死亡。2015年8月2日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内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4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S5A076小型轿车和川S1B1**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6条相关要求,其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第7条相关要求。2015年8月12日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死者亲属支付了死者的部分赔偿款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其他代收资金账户”预支了死者的部分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集,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秦某某死亡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40602001号发票,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和预支了死者的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孙涛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山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 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泓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