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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昌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昌某,男,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小学文化,逮捕前系东莞市××××汽车美容中心员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广南县,身份证号码:×××1593。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王元威,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刑事附带民事。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人昌某及其辩护人王元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昌某与“阿飞”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到东莞市××华南溜冰场喝酒,后被告人昌某等人与坐在临桌喝酒的被害人廖某等人发生争执,最后被劝开,被告人昌某等人遂离开溜冰场。过了一会儿,被告人昌某等人携带水果刀返回现场伺机报复,在该溜冰场附近的东莞市寮步镇华怡商贸城明智鞋业连锁店门前找到被害人廖某等人,即持水果刀砍伤被害人廖某手部、颈部、背部等部位后逃跑。被告人昌某等人在逃跑过程中,附近群众立即追赶被告人昌某等人,并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昌某抓获并报警处理,“阿飞”等人则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昌某的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王元威与被害人廖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项30000元(包含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杨某、蓝某、秦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作案水果刀,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昌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昌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昌某具有自卫性质;3、被害人对故意伤害有过错;4、被告人昌某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昌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昌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昌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昌某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意见。经查,被告人昌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后,在被害人没有反抗的情形下,被告人昌某持水果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告人昌某不具有自卫性质,且被害人也不存在有过错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昌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