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钟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班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X与被告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被告班XX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X诉称:我与被告班XX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名子女,女孩班XX甲,2004年3月5日出生,男孩班XX乙,2006年6月24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口角打架,导致感情破裂。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处楼房,位于拜泉县县社家属楼5单元402室,是购买李XX的旧楼,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是班XX的名字,房屋价值1800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班XX辩称:我同意离婚。二名子女我也同意抚育,由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所说的楼房是我父亲班XX购买的,当时我父亲在外地,由我去签的合同。原告钟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钟X与被告班XX是夫妻关系;证据二,2012年4月27日被告班XX与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买受人为被告班XX。被告班XX对原告钟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其父出资购买,其只是替其父签字,该买卖合同是一个债权协议,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此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需要提供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另外,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该合同是在被告父亲班XX处保管了,后来丢失了;该房屋由其父母、子女与其共同居住。被告班XX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生育两名子女;证据二,林甸县东兴乡红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钟X对被告班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班XX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班XX、陈XX、班XX甲、班XX乙出庭作证。证人班XX作证称:我是被告班XX的父亲,位于拜泉县县社家属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是我买的,当时原告钟X离家出走了,为了抚育原、被告的两个孩子,方便孩子在县里上学买的楼,我把现金打到班XX舅母陈XX账户上,由陈XX帮我交的房款,当时我在林甸县,所以由班XX替我签订的协议;证人陈XX作证称:我是被告的舅母,被告班XX的父亲班XX要买楼房,我联系的卖房人,2012年4月26日,班XX将钱汇到我的账户,2012年4月27日,我把钱交给了房主,签订协议的时候我在场,是班XX签的字,买房子的时候原告钟X已经离家出走了,班XX给我汇款的凭证复印件我也带来了;证人班XX甲作证称:我是原、被告的女儿。我父母离婚我愿意随我父亲一起生活,我母亲离家出走过,我父亲出去打工时,我母亲有几个晚上把我自己留在家中;证人班XX乙作证称:我是原、被告的儿子。我父母离婚我愿意随我父亲一起生活,我母亲因为上网聊天离家出走过。原告钟X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班XX的证言,认为买房子其没在家,汇款的事情不知道;对陈XX、班XX乙的证言均没有异议;对班XX甲的证言没有异议,是其去哈尔滨看病时把班XX甲自己留在家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钟X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班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班XX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原告与其出资购买,是其父班XX购买,2012年4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班XX在林甸县,由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协议,被告有证人班XX、陈XX出庭作证及证人陈XX出示的用于购买该房屋的汇款凭证,但证人班XX、陈XX系被告班XX亲属,其证言证明力低于书面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中买受人班XX的亲笔签名,被告班XX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班XX、陈XX的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林甸县东兴乡红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家出走,原告也自认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至2012年6月份回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班XX甲、班XX乙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钟X与被告班XX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女孩班XX甲,2004年3月5日出生,男孩班XX乙,2006年6月24日出生。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钟X以近年来与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与其口角打架,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班XX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班XX与李XX签订了位于拜泉县县社家属楼5单元402室的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一致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诉讼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原告钟X要求与被告班XX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子女,被告班XX同意钟X的两项请求,但要求钟X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根据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原告钟X应适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诉请的要求分割位于拜泉县县社家属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因该楼房只是被告班XX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未取得产权证,且原、被告间对该房屋争议较大,本案中不宜分割,考虑到被告班XX抚养子女并且子女就读方便,该楼房由班XX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X与被告班XX离婚;二、原、被告生育子女班XX甲、班XX乙由被告班XX抚养,原告钟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各300.00元,此款于2015年9月份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25日给付当月抚养费;三、位于拜泉县县社家属楼5单元402室的楼房由被告班XX居住。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钟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孙邦国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