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淇滨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聂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时任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聂下务村党支部委员、会计的聂某某,在钜桥镇南海小区东侧道路征地过程中,利用其负责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伪造村民张某某征地、租地款支出报销单套取31281.80元征地补偿款并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杨某、耿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银行明细,南海小区征地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31281.8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聂某某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伟审判员 朱晨曦审判员 王尊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