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举,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因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3月8日漫河乡与东韩村村委会将东韩村村南26亩地以7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杨某,有承包合同为证。2015年4月14日被告左某无事生非,不让杨某承包,当众骂街并动手将杨某打伤,杨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医院诊断为韧带损伤、骨膜损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267.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4694元,请求判令被告左某赔偿。被告左某辩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及其儿子与被告及其妻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情况属实,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的殴打行为,其伤情完全是原告在拉拽被告的衣服过程中,由于原告自己不慎造成的,其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某主张经济损失14694元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城县公安局阜公(漫)行罚决字(2015)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公安局查明,2015年4月14日,因承包土地纠纷,左某将杨某打伤,阜城县公安局对左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证据二、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2张、用药明细表1份。证明内容:杨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556.33元。证据三、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内容:杨某的伤情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多处浅表损伤。证据四、护理人员杨雷与杨某关系证明1份。证明内容:杨雷与杨某为父子关系。证据五、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杨某因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为轻微伤。证据六、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票据1张。证明内容: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4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内容:交通费170元。被告左某对原告杨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为此曾多次向派出所反映该情况。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4张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其中病历复印费2张,分别为12元,明显系原告多次复印病历而增加的费用。原、被告双方系在2015年4月14日发生口角,其中原告提交的2张4月8日和1张4月10日的药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3天,应为2015年4月14日至4月16日,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0日的票据2张、7月21日的票据1张、5月22日的票据1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说明该药费的产生与本案有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病例明确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证据四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五、六无异议。证据七系连号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到医院的距离和原告住院的时间,主张170元明显过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左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一系阜城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二阜城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中有2015年4月8日收据2张、2015年4月10日收据1张,系原、被告发生纠纷时间之前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收费收据中有救护车费1张,属交通费;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为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证实杨某和杨雷系父子关系,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六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七为连号票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因土地承包问题,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发生争斗,殴斗中原告杨某受伤。原告杨某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300.93元。2015年4月25日阜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斗,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0.93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住院4天,每天100元,计400元。3.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住院4天,计12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4天,计351.18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有救护车票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住院及往返路程,确定交通费100元。6.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72.11元,应由被告左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67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升审判员 刘春华审判员 李栋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