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广通,枣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卉、马丽媛、田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临邑第一中学南门处临时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停放,向后倒车时其左侧后轮与随后驶来的被害人王某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并碾轧,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某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丁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方未满十四周岁骑电动车载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郭某彻底悔罪,积极协助车主赔偿受害人;4、被告人郭某是初次犯罪,且是过失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冀T×××××、冀T×××××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临邑第一中学南门处临时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停放,向后倒车时其左侧后轮与随后驶来的被害人王某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碰并碾轧,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某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丁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民警现场口头传唤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郭某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在询问中郭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及车主李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及车主李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王某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5000元(包含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理赔数额及已支付给受害方的5万元)。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郭某、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自然人身份,及郭某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系主动投案。(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准驾车型A2,车牌号为冀T×××××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某,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状态正常。(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驾驶机动车向后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原因,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王某丁不负事故责任。(5)火化证明一份证实,王某丙已于××××年××月××日火化。(6)恒源街道办事处××村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丙家庭成员情况:父亲王某戊、母亲滕某某、弟弟王某丁。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郭某驾驶一辆车牌号是冀T×××××的半挂牵引车在104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倒车的时候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两个孩子一死一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一辆红色的大半挂车头东尾西往回倒车,大货车左侧后轮碾压了后面骑电动自行车的两个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孙女王某丙带着孙子王某丁早上7:30分左右从沙河村的家里出发,找到其要钱去买饭吃,沿着104���道向东行驶,发生事故后王某甲通知其家属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赵某乙在104国道与316省道交叉路口,距离事故地点大约有700-800米处左右执勤,得知事故发生后到现场的情况,当时一河北牌照的重型半挂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停着,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8日9时许,其驾驶车牌号冀T×××××冀T×××××挂的重型半挂车在临邑104国道由西向东停靠在路南非机动车道内,其向后倒车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碰撞,其下车查看发现一个人被碾压死亡,还有一个受伤的小孩,其让车主李某拨打120和122电话,交警来到现场将其带到事故科。其有驾驶证,车辆有保险,其事故前没有喝酒的事实。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德州市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丙系被暴力撞击、碾压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郭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3)王某丁诊断证明书:左足毁损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详细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且搭载人员上路行驶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人郭某与辩护人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临邑交警队在讨���研究该事故时集体意见认为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是郭某未查明车后情况的情况下盲目倒车所致,即使一个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遇此情况,事故仍无可避免。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与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故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郭某与车主李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已收到赔偿款,并已出具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2、被害方未满十四周岁骑电动车载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郭某彻底悔罪,积极协助车主赔偿受害人;4、被告人郭某是初次犯罪,且是过失犯罪。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并到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在询问中郭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被告人郭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故对1、3、4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县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是郭某未查明车后情况的情况下盲目倒车所致,即使一个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遇此情况,事故仍无可避免。故对第2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