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敏与杨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杨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576号原告:何敏。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寅江。原告何敏为与被告杨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了支付2014年1月29日前的全部利息外,本金以各种理由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寅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何敏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寅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保��其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何敏诉称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敏与被告杨寅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利息请求亦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寅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寅江应归还原告何敏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杨寅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