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执民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吴旭建、金卫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吴旭建,金卫龙,吴旭祥,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仙执民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法定代表人包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旭建。被执行人金卫龙。被执行人吴旭祥。被执行人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吴旭建,经理。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被执行人吴旭建、金卫龙、吴旭祥、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旭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卫龙、吴旭祥、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已查封被执行人吴旭建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804室、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新东路18-18号、18-19号、18-20号、18-20-201号、18-20-401号、被执行人吴旭祥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307商铺、被执行人金卫龙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18号207室、常熟市元和路102号、151-159号、161号、165号、167号、169号、171号、173号、175号、177号、179号、185号、187号、189号、191号、193号、195号、197号、199号、201号、203号、205号、207号、217号、219号、221号、223号、225号、227号,其中被执行人吴旭建所有的位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13幢804室、被执行人吴旭祥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307商铺、被执行人金卫龙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18号207室、常熟市元和路185号、187号、201号、217号、219号、221号、223号、225号、227号已由本院其他案件先行查封,其他财产均系轮候查封,且上述财产均已经办理了抵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理,待他人在其他案件中处置后有余值时再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仙执民字第136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吴旭建、金卫龙、吴旭祥、江苏百利掏宝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韶蓉审 判 员 陈红星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