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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5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945号原告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昌,系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负责人张宝,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双利,系该���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万福园**号2-5-1。原告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19155吨,单价每吨1900元,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后进行结算。合同履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交付了货物,后经双方确认,结算的焦炭吨数为18655吨,合同金额34834171.95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10000吨,单价每吨1695元,合同中也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后进行结算。合同履行后,原告仍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后经双方确认,结算的吨数为11655.25吨,合同金额19049809.75元。上述合同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2年8-9月已全部为被告开具完毕,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009万元一直没有给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09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551338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由原告送往被告处,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后进行结算。2012年8-9月,在原告已为被告送完货物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1009万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当成立;因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聚源煤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炼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