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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杨永益、陈为红与吴建军、林玉梅、唐长胜、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益,陈为红,吴建军,林玉梅,唐长胜,张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杨永益,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陈为红,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男,汉族,1962年9月2日出生。被告林玉梅,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唐长胜,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张国林,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唐长胜、张国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益、陈为红与被告吴建军、林玉梅、唐长胜、张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韵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永益、陈为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唐长胜、张国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林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益、陈为红共同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吴建军向杨永益借款100000元,向余以波和李明借款500000元,向陈为红借款250000元,向邓贵秋借款15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该款由余以波账户转账支付给吴建军,吴建军只向李明出具了一张数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及承诺函一份,写明借款1000000元,利息每月2分,借款期限四个月,并将吴建军买受的坐落在文化路大王冲的房屋抵押给李明。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余以波和李明要求吴建军偿还借款500000元,吴建军要求再向杨永益、陈为红借款500000元还给余以波和李明,原告杨永益同意借款200000元、原告陈为红同意借款300000元,并按吴建军的要求,将该500000元从陈为红的账户转入余以波账户,并替吴建军偿还邓贵秋150000元,该100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给杨永益、陈为红,成为整体债务。吴建军将原来对李明出具的1000000元的承诺函,改为向杨永益出具,并在承诺函的背面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为红、杨永益壹佰万元,借款时间4个月归还(1000000),借款人吴建军,2011年11月25日。张国林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唐长胜作为第二担保人,同时将抵押房产证书及买卖合同一并交由原告,因该房屋用地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登记。2012年6月中旬,原告联系不上吴建军、便找到担保人唐长胜、张国林,要求二人还款,二人带领原告找吴建军,并承诺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军、林玉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已发生利息46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国林、唐长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杨永益、陈为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杨永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陈为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吴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建军的主体资格;被告林玉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玉梅的主体资格;被告唐长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长胜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国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国林的主体资格;承诺函,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关于追讨被告欠款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唐长胜、张国林追索债务的事实;株房私字001700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房屋做抵押的事实;株房私字001700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房屋做抵押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该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的事实;曾国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唐长胜、张国林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李公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唐长胜、张国林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吴建军、林玉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长胜、张国林共同辩称:1、被告借原告款项,可能已偿还;2、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借款事实不清;3、本案担保已过时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唐长胜、张国林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长胜、张国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余以波、邓贵秋向本院陈述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二份。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吴建军、林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份询问笔录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唐长胜、张国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10、11、12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银行转账,不认可现金支付;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责任已过时效;对证据13、14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9经被告唐长胜、张国林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12,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补强,本院不予认定。对二份询问笔录,经二原告、被告唐长胜、张国林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被告吴建军因资金需要,向李明等人借款1000000元。原告杨永益将100000元出借款打入原告陈为红账户上,案外人邓贵秋将150000元出借款打入原告陈为红账户上,原告陈为红自己出借250000元,连同杨永益、邓贵秋的出借款合计500000元一并打入案外人余以波账户上。案外人余以波将陈为红打入的出借款500000元,连同其与李明共同出借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一并打入被告吴建军账户上。被告吴建军于当日向李明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本人吴建军(身份证号码:443022196209021719)及配偶(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03287126),自愿将所有的位于郊荷塘铺乡荷塘铺村十三中对面散户(房产权证号:00170**)及位于郊荷塘铺乡荷塘铺村大王冲组(房产权证号:00170**)的2栋房子总面积约811㎡抵押给李明并向其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416东院住宅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的流动资金补充,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或到期还款,本人愿意将抵押物交由李明处置,如房款不足100万元,担保人补足余款,并积极配合转房或办理其他手续,绝不反悔,特作此承诺。被告吴建军在承诺函上签字,被告林玉梅以配偶名义签字。承诺函上承诺作为抵押物的两处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1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建军因无资金偿还余以波、李明借款,向原告杨永益、陈为红提出由二原告代替偿还该款项,二原告在被告张国林、唐长胜愿意担保的情况下,同意代被告吴建军偿还余以波、李明借款款项500000元,陈为红遂通过其账户转账500000元至余以波账户。当日,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陈卫红、杨永益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4个月归还,借款人:吴建军,担保人:张国林,第二担保人:唐长胜。被告吴建军将2011年7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李明”改为原告杨永益,并在承诺函上注明“以上两处改动,我认可,吴建军”。后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偿还20000元。因余款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6月中旬找到被告唐长胜、张国林要求还款。2013年8月2日,被告唐长胜、张国林作为证明人,向原告出具关于追讨吴建军欠款情况的说明,说明中写明:“吴建军于2011年11月25日借杨永益、陈卫红人民币100万。自愿约定月息五分,由张国林、唐长胜签字做了担保………”。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被告吴建军、林玉梅、唐长胜、张国林要求偿还款项,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此案,后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邓贵秋(身份证号码:430623195808060015)向本院陈述其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打入原告陈为红账户,其与被告吴建军之间无借贷关系。余以波(身份证号码:430623195912105412)向本院陈述其与陈为红、李明共同凑足1000000元,通过其账户打入被告吴建军账户。2011年11月25日,原告陈为红通过转账将50000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代被告吴建军偿还了其与李明共同借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永益、陈为红要求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判决给二原告,并表述二原告之间不分份额,由二原告之间自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7月25日,被告吴建军、林玉梅因资金需要,向李明等人借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吴建军偿还李明、余以波共同借款500000元,被告与李明、余以波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至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00000元的借条,结合案外人邓贵秋、余以波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的问题。2011年11月25日借条中虽未明确利息,但被告将有利息约定的承诺函中“李明”改为原告杨永益,承诺函向原告杨永益出具,视为承诺函中的约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2011年11月2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2分/月。关于担保人是否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长胜、张国林应被告吴建军要求,为被告吴建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其应在对借款本金、利息约定、期限等相关情况知晓后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2011年11月25日的借条在2011年7月25日的承诺函背面,被告唐长胜、张国林在借条上签字时应看到承诺函上内容,对承诺函上利息约定应知悉;再次,根据被告唐长胜、张国林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关于追讨吴建军欠款情况的说明中内容“吴建军于2011年11月25日借杨永益、陈卫红人民币100万。自愿约定月息五分,由张国林、唐长胜签字做了担保………”,认定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唐长胜、张国林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被告张国林、唐长胜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及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担保期间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于2012年6月中旬向被告唐长胜、张国林主张要求偿还借款,系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二年。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吴建军、林玉梅、唐长胜、张国林要求偿还款项,后撤回起诉,系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唐长胜、张国林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确定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确定2011年11月26至2012年6月7日本案借款利率为2%/月(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年),借款利息为129333.33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2%/月÷30天×194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本案借款利率为1.95%/月(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年),借款利息为17750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1.95%/月÷30天×27天);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本案借款利率为22.4%/年(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年),借款利息为246706.85元(计算方式:1000000元×22.4%/年÷365天×402天);综述,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计算之日)本案借款利息共计393790.18元。被告向原告已偿还20000元,因未约定还款顺序,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故被告还应支付借款利息为373790.18元。自2013年8月1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利息,以尚欠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杨永益、陈为红要求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判决给二原告,并表述二原告之间不分份额,故被告吴建军、林玉梅向原告杨永益、陈为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73790.1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利息,被告唐长胜、张国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因被告吴建军、张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林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永益、陈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吴建军、林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永益、陈为红借款利息人民币373790.18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杨永益、陈为红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期间利息;三、被告唐长胜、张国林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永益、陈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吴建军、林玉梅唐长胜、张国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韵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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