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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甲谎称其可以帮他人办理去澳门工作的劳工证,其工友李某乙、伍某能听信后便要求其帮忙。2015年5月份,李某甲以办理劳工证需要钱为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3840元、伍某能人民币3800元。2015年6月份,李某甲又以“借钱”为名骗取伍某能人民币2400元。后李某甲将电话关机,逃至深圳。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乙、伍某能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