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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8年7月31日领取了句容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证一份,在句容市华阳街道里巷口自然村建了附房一间及围墙,院子里有一幢楼房是原告父母在原告婚前建造,是原告父母的。因为被告是入赘原告家,原告父母的房子作为双方的婚房。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2月向句容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13日经句容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双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因现有房产要拆迁,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有的附房一间、围墙33.25米。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2008年7月被告办理了句容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在句容市华阳街道大里巷口村57号建造了附房一间及围墙。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应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时未能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且离婚后对如何分割上述共有财产又协商不成,现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附房及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能办理上述共有财产相关权属证书,故本院不宜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只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句容市华阳街道大里巷口村57号原、被告共同建造的附房一间,其中东边半间由被告陈某使用,西边半间由原告徐某甲使用;原、被告共同建造的围墙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