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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沈立正与庄德云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沈立正,男,1935年4月8日生。被告庄德云,男,1955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包广培,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立正与被告庄德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祥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正,被告庄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正诉称,原告沈立正与被告庄德云系同村住人。原告在自家门前有42平方米的自留地,四至为:东面与自家房屋相邻,西面与庄德云家房屋相邻,北面与孔树堡家房屋相邻,南面与篮球场相邻。自2014年以来,被告即在原告的该自留地上种瓜、堆放杂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把地上的瓜和杂物搬走,被告仍继续占用。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被告庄德云辩称,原告所诉占地面积为42平方米的自留地位于被告庄德云住房的西北面,该自留地原来是由王朝党家管理使用,自1993年王朝党把房屋和该自留地一起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对该自留地管理使用至今。被告是在自己的自留地上耕种和堆放杂物,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本案所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解决是否存在土地侵权的问题。现原被告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均未提交有效的权证予以证明,故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立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给予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祥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