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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天模,李富燕等与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唐天模,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周明细,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谭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唐某1,男,200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同上(略),系原告唐某1之母。原告唐某2,男,201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李某,身份同上(略),系原告唐某2之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办事处月潭街,组织机构代码67612116-0。负责人朱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丛林镇丛林沟51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9378-9。法定代表人袁廷元。委托代理人陈世仁,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富、徐心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唐某1、唐某2的法定代理人)、唐天模及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的委托代理人谭羽、明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唐某1、唐某2的法定代理人)、唐天模及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的委托代理人明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追加了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作超、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李某(唐某1、唐某2的法定代理人)、唐天模及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的委托代理人明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诉称:2014年7月8日,第三人重庆捷可达���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每人的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唐成林生前系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系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原告李某系唐成林之妻,原告唐天模系唐成林之父,原告周明细系唐成林之母,原告唐某1、唐某2均系唐成林之子。2014年12月2日,唐成林在送货途中发生意外身亡,原告方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作出了拒赔决定。原告方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第三人投保的车辆包括了唐成林驾驶的车辆,唐成林系被保险人,五原告系唐成林的继承人,故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被告拒赔依据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拿第三人的公章做的协议,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即使协议有效,也因第十一条的约定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人对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意外身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保险金20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五原告与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并未载明唐成林系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应由原告举证,即使死者唐成林是第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因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驾乘人员仅指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室的人员,不包括驾驶室之外的任何人员(如处于货箱、后备箱、罐体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等)”内容,死者唐成林不是在驾驶室死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实,唐成林系被保险人之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及分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总共为119辆,其中第三人占40多辆,分公司占70多辆,唐成林驾驶的车辆是最后一辆投保车辆,且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6日,开票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7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2015年1月11日后,被告寄过一次协议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没有同意,也没有盖章,该协���有第三人公章的原因是,2015年1月12日左右,第三人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要求第三人提交相关资料及第三人的公章给被告办理理赔相关事宜,第三人将公章交给被告后,被告自行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并不知情,所以被告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唐成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唐天模、周明细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2、开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五原告系唐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继承人。3、人身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4、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唐成林死亡一事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唐成林在运送货物时意外死亡的事实。5、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唐成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唐成林的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唐成林具有从事货运的资格。6、理赔联系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保险关系。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8、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9、保险清单,用以��明渝BU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0、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唐成林死亡一事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唐成林驾驶车牌为渝BUXX**大货车发生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针对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即使车辆有投保,理赔应按保险规定办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保险合同关系,并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未处于驾室内,不符合赔偿约定。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协议有异议,协议上没有承保公司签章,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该日期是事后补签,该协议是被告拿第三人的公章制作,是无效协议;即使该协议是在2014年7月1日签订,而投保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协议在投保之前签订,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第三条约定是投保的方式,协议第十一条关于免赔的约定是无效的。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协议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成��间不是2014年7月,上面的印章是第三人的印章,但不是第三人加盖,系被告自行加盖的第三人印章。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未在协议上盖章。2、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对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针对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9、10,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原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7日,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险单号为ACHQ862E0114B000XXXX,约定了“被保险人人数共51人(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承保责任(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与保险金额详见清单)。险种名称和总保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总保额1804200元;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总保额18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总保额1800000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费合计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0时止。特别约定:2类人员每人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累计赔付限额20万。”等内容。保险单上“2类人员每人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累计赔付限额20万。”中的2类人员是指驾乘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等内容。2014年12月2日20时左右,唐成林持B2驾驶证和“J-货运”从业资格证驾驶登记在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A10E1EXXXXX)到开县永发物流公司码头堆场卸货,唐成林在揭棚布时从货车上摔下死亡。另查明:1、原告唐天模系死者唐成林的父亲,原告周明细系死者唐成林的母亲,原告李某系死者唐成林的妻子。原告李某与死者唐成林共生育二子,长子即原告唐某1,次子即原告唐某2。2、保险单号为ACHQ862E0114B000XXXX号保险单的清单中包含发动机号为A10E1EXXXXX的车。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上合同签订日期处填上了2014年7月1日,该份合同只加盖了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没有加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印章;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上合同签订日期处没有填时间,只加盖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印盖,没有加盖第三人重庆捷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死者唐成林是否为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的被保险人?二是如果死者唐成林是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的被保险人的话,那么被告以唐成林不是在驾驶内死亡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保险单号为ACHQ862E0114B000XXXX的保险单的清单中包含有发动机号为A10E1EXXXXX的车,而唐成林就是在驾驶渝BUXX**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A10E1EXXXXX)卸货揭棚布时从货车上摔下死亡,那么本院认定唐成林是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的被保险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约定了“驾乘人员仅指事故发生时处于驾驶室的人员,不包括驾驶室之外的任何人员(如处于货箱、后备箱、罐体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等)”内容,而唐成林不是在驾驶室内死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唐成林不是在驾驶室内死亡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首先是要看《团体人身���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是否成立,根据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两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来看,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上合同签订日期处填上了2014年7月1日,该份合同只加盖了第三人的印章,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而第三人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上合同签订日期处没有填时间,只加盖了被告的印盖,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印章。鉴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有上述不同之处,且被告对此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和第三人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达成合意,故本院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作协议》并未成立,那么被告拒赔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被告以唐成林不是在驾驶室内死亡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唐成林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保险金20万元应作为死者唐成林的遗产,而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五原告是死者唐成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被告理应将保险金20万元给付给五原告,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唐天模、周明细、唐某1、唐某2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久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