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卫明与章锦阳、金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明,章锦阳,金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杨卫明。被告章锦阳(曾用名:章景阳)。被告金霞君。原告杨卫明为与被告章锦阳、金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锦阳、金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卫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商办厂,被告章锦阳系原告的表外甥。2013年7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章锦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被告金霞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章锦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次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章锦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针对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仅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本金未有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及家庭生产经营产生,夫妻双方均知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均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章锦阳、金霞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杨卫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章锦阳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4年3月14日被告章锦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两笔借款均已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霞君系永康市石柱皓业五金厂的经营者的事实。4、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锦阳、金霞君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锦阳、金霞君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锦阳、金霞君于199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3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章锦阳分别向原告杨卫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16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均转入被告章锦阳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原告均已按约交付。借款后,两被告除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利息外,未有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卫明与被告章锦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锦阳尚欠原告杨卫明借款26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章锦阳、金霞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章锦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锦阳、金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锦阳、金霞君归还原告杨卫明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均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3873元,由被告章锦阳、金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