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李行初字第19号原告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殷学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纲,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双,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原告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糖果饮料公司)诉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简称李沧城管执法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召开预备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糖果饮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学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材,被告李沧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崇波、赵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始,原告租赁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青联公司)2号院内房屋面积1400平方米,场地1000平方米使用,2011年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44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并经青联公司同意出资建设了部分房屋和地面设施。2013年4月10日李沧区政府因地铁建设对原告租赁土地房屋进行了征收,李沧区政府未告知原告只与青联公司单方达成《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将原告所建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向青联公司支付,为此原告与青联公司正在进行诉讼。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对原告上述诉讼中争议房屋、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除,并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学功打伤。被告的拆除行为未经任何合法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导致原告与青联公司的诉讼举证不能,侵害了原告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强拆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搬迁费、营业损失及违约期间机器设备、原材料、逾期利润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房屋毁损屋内物品损失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青岛市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3)第777号裁决书,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土地均属青联公司所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建设了部分房屋及地面设施,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并非被告实施,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青联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青联公司所有的位于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面积1400平方米,场地面积1000平方米,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与青联公司未续签合同。2014年3月24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仲裁字(2013)第777号裁决,认为青联公司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有效,青联公司主张原告腾交租赁房屋和场地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1400平方米)和场地(1000平方米)腾交给青联公司;2、原告支付申请人租赁物使用费29333.60元;3、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请求;5、仲裁费2927元,青联公司承担1157.78元,原告承担1769.22元。2014年7月8日,李沧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公告,责令原告2014年7月22日前从青岛市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迁出。原告不服该执行公告,以其与青联公司的租赁合同涉及自建、修建、翻建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执行公告的标的物与仲裁裁决书的标的物不符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李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青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认为原告取得青岛市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是基于其与青联公司的租赁协议,青岛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解除该租赁协议并将房屋和土地腾交青联公司,原告应该按照该裁决书从所占据的房屋和土地上迁出,执行法院的公告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2014年12月8日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李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青仲裁字(2013)第77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执行中已向原告发出迁出公告并将原告从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和场地迁出,该院及场地内所剩零散物品,殷学功表示自愿放弃,青仲裁字(2013)第777号裁决书第一项已执行完毕,故裁定青仲裁字(2013)第777号裁决书第一项执行完毕。上述仲裁裁决、执行公告及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庭审中认可其诉称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均位于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青联公司的土地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青联公司的租赁协议已经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且裁决原告将房屋和土地腾交青联公司。根据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李沧区人民法院已将原告从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和场地迁出,原告对于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和场地已经失去了合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又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学功表示自愿放弃该院及场地内所剩零散物品,故原告与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被拆除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糖果饮料公司与李沧区大同南路2号院内房屋拆除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糖果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鹏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