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与何二飞、方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何二飞,方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3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贤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治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二飞,男,1979年5月18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翔翔,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梅,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宝,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翔翔,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诉被告何二飞、方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权,被告何二飞和方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宝、谢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何二飞同我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何二飞从我公司租赁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何二飞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何二飞违约,我公司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何二飞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方梅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原意与何二飞共同向我公司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何二飞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二飞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308597.04元及逾期利息176472.55元(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4年2月16日,之后以308597.0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赔偿金20000元,合计505069.59元。二、被告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二飞、方梅承担。何二飞、方梅辩称: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过高,应当减去被告向华柳公司支付的47000元现金,以及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2月份的租金51073元,再减去保证金21900元。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请求法庭以上述标准核实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代理费用,以及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所有损失。诉请的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不能同时主张,不合理。配偶承诺书并非方梅本人签字,原告诉请被告方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何二飞与中恒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恒公司根据何二飞指定向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柳公司)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给何二飞。租赁物总价款为438000元,融资额4161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何二飞按照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首期租金21900元,起租日2011年3月11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1年5月15日,之后每月15日支付租金12768.21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则中恒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上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上调;何二飞于合同订立之日按租赁物总价款的5%支付保证金21900元,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本合同记载的期末留购价格;如何二飞存在未按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中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其偿付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并且何二飞应承担因采取该等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万元,以补偿中恒公司损失;如何二飞怠于支付租金,则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因何二飞违反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租赁物的灭失、毁损及相关事项。同日方梅以何二飞妻子名义于当日向中恒公司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言明其本人与何二飞系夫妻关系,对何二飞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另何二飞于订立合同后向中恒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根据还款计划表和租金计算表,设备售价438000元,保证金21900元,保险费13326元,手续费4161元,融资首付21900元,融资本金416100元,利息43555.45元,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2768.21元。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何二飞交纳了61287元现金用于支付首付款(保证金21900元、首付款21900元、手续费4161元、代收的保险费13326元)。合同订立后,华柳公司按约于2011年4月10日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交付给何二飞。之后,何二飞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28日,应付租金385566.3元,实付租金180625.45元(其中中恒公司从何二飞账户上直接扣款133625.45元,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代中恒公司收取租金20000元,2012年6月7日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中恒公司收取租金27000元),欠付租金为204940.85元。2013年10月28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并将租赁机械取回。现原告为主张上述拖欠租金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恒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配偶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表及实际还款明细表,被告何二飞、方梅共同提交的还款的账户明细、收据、收条、终止合同通知书、李海涛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同何二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还款计划表》合法有效。中恒公司已按约提供租赁物,何二飞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其收回租赁机械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而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止合同通知书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故本院认定其收回租赁机械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截止2013年10月28日,何二飞应付中恒公司租金385566.3元,何二飞实际付款为180625.45元,故截止2013年10月28日何二飞欠付中恒公司租金数额应为204940.85元。中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其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可看出原告主张的融资租金中已包含融资利息,故本院酌定中恒公司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因双方合同对保证金的约定具有违约责任性质,故何二飞已交付中恒公司的保证金21900元,本院确认冲抵何二飞应支付给中恒公司的逾期利息,如有剩余,可冲抵租金。何二飞、方梅当庭陈述方梅所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何二飞与方梅系夫妻,何二飞向中恒公司租赁挖掘机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按常理何二飞租赁机器的经营收入属于夫妻共有,何二飞欠付中恒公司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中恒公司要求方梅与何二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恒公司诉请的赔偿金20000元,因中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除租金损失外还有其它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4940.8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为27124.69元,扣除保证金21900元为5224.69元,之后逾期利息以204940.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计算实际款清时止);二、被告方梅对何二飞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本院减半收取4425元,被告何二飞、方梅承担2585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