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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一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姜滨、王元召等与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滨,王元召,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2235号原告姜滨,女,1975年6月2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王元召,男,1972年9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银庭花园**栋*楼。法定代表人:刘晓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姜滨、王元召诉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豪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敦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滨、王元召诉称:2014年9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xxxx18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章贡xx明珠xx栋xx号,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套内面积60.75平方米,单价4222.4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格为349150元。”此外,合同第17条、第18条还约定了被告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49150元,被告于当日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一次性缴纳《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21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一次性缴纳完毕契税3491元,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完全配合并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手续。但被告逾期至今不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xxxx18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须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3、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姜滨、王元召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9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xxxx18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2页,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售的章贡xx明珠xx栋xx号房屋;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被告的义务;证据3、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一次性缴纳《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21元的发票2张,2015年6月16日原告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2015年6月16日原告一次性缴纳契税3491元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完全配合并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手续。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客观事实。被告豪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章贡xx明珠xx栋xx号,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套内面积60.75平方米,单价4222.4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格为349150元。此外,合同第17条约定了被告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第18条还约定被告应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及所有业主办理完产权后,180个工作日将该商品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49150元,被告于当日交付了房屋。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一次性缴纳《江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72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当日一次性缴纳契税3491元。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并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已形成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正当行使自身权利,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被告具有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提供转移登记所需资料的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代为办证或提供资料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证据,且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xxxx18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滨、王元召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即不动产登记权证。三、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滨、王元召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349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至办理完毕所有不动产登记权证止,以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姜滨、王元召。四、驳回原告姜滨、王元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西豪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炯人民陪审员  赖 慧人民陪审员  杜秋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兆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