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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代雄与叶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雄,叶占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梁代雄,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叶占弟,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代雄诉被告叶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代雄到庭,被告叶占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代雄诉称:2015年3月,叶占弟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梁代雄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已到,梁代雄多次向叶��弟追讨未果。梁代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叶占弟向梁代雄支付欠款30,000元;2.诉讼费由叶占弟负担。被告叶占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梁代雄主张叶占弟向其借款30,000元,为此,提供一份《借条》为证,该《借条》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叶占弟作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梁代雄借款30,000元,现金已收到;借款时间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落款处分别有甲方“梁代雄”及乙方“叶占弟”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庭审中,梁代雄主张上述借条中“叶占弟”字样的签名和指印均由叶占弟本人所为,该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叶占弟,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60元,借款后叶占弟仅归还过一个月的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梁代雄庭审中���诺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客观真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叶占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梁代雄提交的证据质证以及对梁代雄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梁代雄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真实性,对于梁代雄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梁代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梁代雄与叶占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叶占弟应依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叶占弟在借条上明确向梁代雄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9日归还,叶占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归还上述借款,现已过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梁代雄请求叶占弟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占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梁代雄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梁代雄预交,由被告叶占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