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红生、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红生,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2034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红生,男,1971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1********,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埤城镇西丰村石头王家51号,现住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被执行人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法定代表人戴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西丰村。法定代表人邵红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法定代表人王红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戴忠明,男,1968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育才巷17号,现住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内。被执行人徐云娣,女,1971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1********,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内。被执行人邵红仙,女,1967年1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延陵镇东皇村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红生、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79000元、律师代理费115000元,共计289400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点六另行计算);被执行人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为被执行人王红生偿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36元,由被执行人王红生、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红生、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王红生、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均无银行存款。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房产(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界牌字第××、25××43、25××92、25××46、25××47、25001748号)及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丹国用(2013)第15028、2603、2604号],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丹执字第0203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红生、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红生、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戴忠明、徐云娣、邵红仙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丹阳市辉达塑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王红生(居民身份证号321119197105207036)、江苏鸿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戴忠明(居民身份证号321119196808066319)、徐云娣(居民身份证号32111919711027652X)、邵红仙(居民身份证号321119196711217029)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