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樊文刚与王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刚,王铁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4876号原告樊文刚,男,1977年9月3日出生。被告王铁雄,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原告樊文刚与被告王铁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东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卫华、人民陪审员朱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樊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刚诉称:2014年5月11日,王铁雄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樊文刚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樊文刚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5日,王铁雄再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樊文刚借款166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樊文刚出具借条一张。后王铁雄偿还借款1500元。樊文刚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铁雄偿还借款共计25100元。原告樊文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王铁雄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樊文刚与王铁雄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11日,王铁雄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樊文刚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樊文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铁雄借樊文刚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铁雄,证件号。”樊文刚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铁雄交付1万元;2014年7月25日,王铁雄再次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樊文刚借款166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樊文刚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王铁雄借樊文刚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元整),借款王铁雄”。樊文刚于借款当日向王铁雄交付现金16600元,后王铁雄偿还借款1500元。樊文刚对上述借款催要未果,2015年7月3日,樊文刚诉至本院,要求王铁雄偿还借款共计25100元。上述事实,有樊文刚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樊文刚与王铁雄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铁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铁雄未偿还借款,侵犯了樊文刚的合法权益,故樊文刚要求王铁雄偿还借款25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王铁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铁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樊文刚借款二万五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五元,由原告樊文刚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王铁雄负担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铁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东梅代理审判员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