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长仁与马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侵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仁,马文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宋长仁。被执行人马文才。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公司。申请执行人宋长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易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189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执行款93445.27元及执行申请费13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寿财保易门公司应履行的执行款32749.8元执行到位并已转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马文才应履行的执行款60695.47元及执行费1302元,因马文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仅执行了1000元,尚有59695.47元及执行费1302元未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1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国强审判员 侯 云审判员 吴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绍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