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方林劳动争议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周方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85号原告重庆渝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8号11栋208-214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8566-7。法定代表人龚尚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春,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林,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重庆渝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方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后该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249.4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249.4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2015年6月8日,被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16.70元、社保补助3118.0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3.34元、加班工资2196.02元。2015年9月8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249.47元、双倍工资差额6916.70元、经济补偿金1383.3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407号仲裁书也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249.47元,该裁决金额未超过同期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1250元/月×12个月=15000元。虽然仲裁裁决书未明确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但本案的仲裁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渝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