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青山因与被上诉人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山,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山,住址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住址前郭县。上诉人王青山因与被上诉人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山、被上诉人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山原审诉称,2014年9月8日,由中间人杨某某介绍,原告买了被告于文家的花生摘果机,买时中间人与被告承诺好使,价格4300元,现交1000元。到10月1日使用时,怎么修都不好使,10月2日下午给中间人打电话,告诉被告于文来看机器,始终没来。到10月3日实在用不了,就另雇屯邻李嘉男收地,花费800元。至10月20日,我们双方进行了两三次调解,没有解决。12月13日下午16时,被告于文带10人左右将花生摘果机抢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文给付1、买机器钱1000元,2、半垧地人工费损失5人1天半计1000元,3、花生机、柴油机上添件修理费1177元,4、花生机上添皮带、车胎215元,5、买柴油机、加空气滤、除尘1090元,6、雇机器打花生800元,7、半垧地打碎、打丢5袋X85斤=425斤X3.4元=1445元,以上总计6700元。被告于文原审辩称,我卖的就是旧的摘花生果机器,我家用着一直好使,是原告主动找我买的;原告买我的机器不给我剩余的钱,故将机器拉回家;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王青山通过中间人杨某某(系原告妹夫、被告邻居)在被告于文处购买旧花生摘果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4300元,原告当时交现金1000元,剩余3300元未给付,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后原告为了配合使用该花生摘果机,购置了旧柴油机一台、更换部分老旧零件及焊接等工作,至2014年10月1日、2日原告在与他人搭伙使用该机器收割花生果过程中,并未顺利将花生果采摘,原告王青山找中间人杨某某帮助修理后,仍未顺利将花生果采摘,后原告雇人将自家花生果收割。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原告未支付剩余3300元的机器价款,从原告处将该花生机拉回(购置添附的柴油机等仍在原告处)。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机价款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青山与被告于文经过合议,对购买被告的花生摘果机达成了一致,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将机器带走,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原告在购买前,明知该机器系旧的,购买后又对该机器进行了添配零件及更换维修,原告仅陈述使用该机器无法正常采摘花生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机器质量是否合格,故原告对该机器能否正常使用应承担一定风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损失1000元,有证人阎某某、王某某证实,其与原告王青山系搭伙秋收,并未收取费用,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添附设备、零件及修理费用因不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雇人打花生花费800元,原告仅提供白条一张予以证实,但出白条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白条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打碎、打丢花生的价值1445元,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返还购买机器费用1000元,经查,原、被告在买卖该机器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双方因机器质量是否合格一事协商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处将机器拉回,现原告并未主张返还该机器,应视为原告同意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已收取的价款返还给原告,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青山购机价款本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青山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损失6700元。1.于文的花生摘果机不好使,当时卖机器时承诺好使,结果使用时怎么修都不好使;2.上诉人雇佣李佳男打余下的两公顷花生,有李佳男的书证,证人王某某也给作证了;3.打碎花生果的问题,证人王某某也给作证打碎了300斤;4.买柴油机加上修理费均人证、物证俱在;5.关于误工费1000元,证人闫成详给作证了;6.于文花生机上的修理费杨德臣给证实了,其余均有物在原告手中(添的皮带,车胎21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这些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杨某某,既是上诉人的妹夫,也是我的邻居,他知道我的机器是好使的,就问我想不想卖,我们家打算4500元卖,于是杨某某联系上诉人买的。我们讲好价4300元,他先交付了1000元,机器就拉走了。剩余3300元至今一直未给付。后来我听杨某某说王青山的姑爷买了一个新机器,所以王青山就不想要我这个机器了。但他还不给我返还机器,我就自己把机器拉回来了,我同意返还给他这1000元钱。我就卖给他机器,他的损失跟我没关系,我拉回机器时王青山把柴油机和车胎都留下了。而且在法庭上杨某某说机器好使,人不好使。所以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青山购买的花生摘果机是旧机器,其看好后决定购买并与于文协商了价钱。因此王青山对于需要添置机器配件及柴油机是知晓的,而且这些添置的配件及柴油机是独立的财产,本身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及使用价值,其脱离花生摘果机亦不影响其价值。因这些设备现在还在王青山手,故这部分机器设备对王青山讲并不构成财产损失,故对王青山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王青山亦认为雇佣别人打剩余的两公顷地的花生与于文无关,其放弃此项请求,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王青山请求误工费1000元,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青山主张的因花生摘果机质量有问题而导致打碎花生的损失,因其自己提供的证人亦某某的杨某某原审出庭证实:“没有碎、反转的抽点碎”。故王青山主张打碎花生果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