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兵与被告庞华彬、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吴小兵,男,1975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华彬,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37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延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小兵诉被告庞华彬、定远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为军、被告庞华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兵诉称,2014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庞华彬驾驶皖M×××××货车在双高路铺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庞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皖M×××××货车属被告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39.2元。被告庞华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10000元,请依法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9时30分许,庞华彬驾驶皖M×××××货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双高路铺头路段违反禁令标志调头,与吴小兵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吴小兵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庞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兵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等。吴小兵住院治疗至12月16日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14503元,其中庞华彬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2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小兵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日、90日、90日为宜。吴小兵支付鉴定费2960元。事故发生后,吴小兵支付修理费1600元,修理其受损的摩托车。另查明,庞华彬购买皖M×××××货车后,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运输,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对吴小兵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保险公司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收条、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小兵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吴小兵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4503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吴小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为37800元(6300元/月×180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411.5元(52823元/年×180天);6、吴小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7、吴小兵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2960元;9、吴小兵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600元,本院确定其财产损失1600元;10、综合吴小兵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综上,吴小兵的损失共计为133085.7元。庞华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小兵121600元。因庞华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525.7元和鉴定费2960元,由庞华彬赔偿,庞华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小兵的损失8525.7元。鉴定费用2960元由庞华彬承担,其已支付10000元,吴小兵应返还庞华彬7040元。吴小兵的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小兵各项损失共计12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小兵各项损失852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庞华彬赔偿吴小兵鉴定费2960元,已支付10000元,吴小兵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庞华彬7040元;四、驳回吴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75元,由庞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