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匡秋香与马秀志、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秋香,马秀志,李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247号原告匡秋香。委托代理人贾义军(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志。被告李桂芬,系马秀志之妻。委托代理人马秀志(特别授权)。原告匡秋香与被告马秀志、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义军、被告马秀志并作为被告李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秋香诉称,原告与被告马秀志是朋友关系,马秀志与被告李桂芬是夫妻关系。马秀志在外承包工程,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6.2万元,2013年6月3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0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间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马秀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5900元和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桂芬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马秀志、李桂芬辩称,借款属实,在2015年8月20日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日被告马秀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马秀志分别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和2万元。二、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秀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秀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欠利息439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秀志因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1日,被告马秀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4.2万元,利息1分5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秀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已还本金5万元整),下欠5万元整(原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号,利息1分5,2014年10月30前的利息已结清,下欠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号另计)。2015年5月26日,被告马秀志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匡秋香10万元整,到2015年5月26日,所欠利息共计43900元(原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认为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亦没有异议。2015年8月20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原告称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1.3万元是本金,7000元是利息。被告没有出示该收条。被告马秀志、李桂芬系夫妻。本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马秀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1.2万元,其中10万元月利率为2%,19.2万元月利率为1.5%,2万元没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被告还款2万元,视为偿还的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2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偿还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2万元、利息115697.1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后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秀志、李桂芬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桂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志、李桂芬偿还给原告匡秋香借款本金29.2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115697.15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和本金19.2万元、月利率1.5%继续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仍按上述办法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639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马秀志、李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人民陪审员 苏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