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乐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乐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代理人:戴家华、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乐琴。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乐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表示同意原告贷记卡的有关计费标准。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2××0877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97.39元、利息1021.65元、费用842.81元。原告诉请法院: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11761.85元,其中本金9897.39元、利息1021.65元、费用842.81元,(其后利息在上述本金基数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中的费用是指滞纳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欠款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及同意相关计费标准的事实;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金额。被告陈乐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陈乐琴向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查后向被告陈乐琴发放了卡号为6222××087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丰收卡领用合约约定,如透支额到期未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该领用合约未约定透支利率。还款顺序为先偿还上期的透支额,后偿还本期的透支额,还款的顺序为费用、利息、取现(含转账)、消费等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先后顺序)。发卡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期间,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97.39元、透支利息1021.65元、费用842.81元。另查明,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经核准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本金,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领用合约未明确约定透支利率,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未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被告已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已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具有了惩罚性质,如再计收滞纳金,则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原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897.39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的透支利息为1021.65元,之后利息以本金9897.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李方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