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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宋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关于邮储银行与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姚振生,于金玲,张国林,禇秀芝,姜义德,毛桂娟,刘福贵,李金凤,李影,周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二道街民政局家属楼。被告姚振生,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王货郎屯**号。被告于金玲,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王货郎屯**号。被告张国林,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王货郎屯**号。被告禇秀芝,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胜安村王货郎屯**号。被告姜义德,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东大榆树屯*号。被告毛桂娟,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东大榆树屯*号。被告刘福贵,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村太平屯**号。被告李金凤,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双发村太平屯**号。被告李影,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利民北路**号生产资料家属楼*单元***室。被告周振东,男,汉族,职业经管帐会计,住肇东市福民南路11号孝育四号楼2单元401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姚振生、于金玲、张国林、禇秀芝、姜义德、毛桂娟、刘福贵、李金凤、李影、周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姚振生、于金玲、张国林、禇秀芝、姜义德、毛桂娟、刘福贵、李金凤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息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八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1,150.3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姜义德、毛桂娟偿还贷款本金20,120.77元,及利息7,7055.72元,被告刘福贵、李金凤偿还贷款本金23,702.44元,及利息9,621.4元,被告姚振生、于金玲、张国林、禇秀芝、姜义德、毛桂娟、刘福贵、李金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影、周振东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姚振民、于金玲、张国林、褚秀芝、姜义德、毛桂娟、刘福贵、李金凤、李影、周振东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4份,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1份,贷款借据4份,放款单4份,小额保证贷款及第三方担保书2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八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影、周振东自愿为原告向八被告提供担保,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认定有效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姚振生、于金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林、禇秀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义德、毛桂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福贵、李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影、周振东自愿为原告向八被告提供担保,八被告分四户,共同组成联保组,于2012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协议,贷款借据,贷款借据,每户分别贷款40,000.00元,年利息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前10个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姚振生、于金玲按时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国林、禇秀芝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姜义德、毛春娟尚欠贷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705.72元,被告刘福贵、李金凤尚欠贷款本金23,702.44元,利息9,621.4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义德、毛春娟偿还贷款本金20,120.77元,利息7,705.72元,被告刘福贵、李金凤偿还贷款本金23,702.44元,利息9,621.44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责任,被告李影、周振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给付责任,并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义德、毛桂娟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120.77元,利息7,705.72元(20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27,826.49元。被告刘福贵、李金凤欠原告贷款本金23,702.44元,利息9,621.44元(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33,323.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振生、于金玲、张国林、禇秀芝、姜义德、毛桂娟、刘福贵、李金凤、李影、周振东对上述款项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李影、周振东为原告向八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9.00元,由十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