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卫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8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澄浏中路西约50米处,碰撞被害人吴剑停于路边的号牌号码为沪C7XX**的小型轿车,XXX继续驾车向东行驶,与沿仓场路东向西正常通行的徐介明所驾号牌号码为沪CVXX**的小型轿车、吴友本所驾号牌号码为沪C6XX**的小型轿车碰撞,XXX驾车逃逸至澄浏中路、申裕路南40米处时,被接报的民警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逃逸、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X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