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谢成、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谢成,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8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曾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谢成,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正街224号。被执行人张兰,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谢成、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成、张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否则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谢成、张兰未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成、张兰所有的一套房屋以及被执行人张兰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但现在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查明现被执行人谢成、张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谢成、张兰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09365.19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8908.55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0936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下调1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00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谢成、张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谢成、张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谢成、张兰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09365.19元,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8908.55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尚欠借款本金20936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下调1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5000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