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艳平诉张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平,张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907号原告:杨艳平,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张权,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杨艳平与被告张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平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承包了嵩明县嵩阳镇蔬菜批发市场的场面混泥土工程,以每平方米13元单价又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后,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3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的款项给原告后,还下欠53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到还款期限,被告仍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都找不到被告,也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权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左右,被告张权找原告杨艳平到嵩明县嵩阳镇蔬菜批发市场做场面混泥土工程,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张权向原告杨艳平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张权欠杨艳平工程尾款53000元,经双方协议,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同时,杨艳平在债权人处签名,杨树贵、刘艳分别在见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杨艳平与被告张权已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杨艳平依约完成了场面混泥土工程的施工,被告张权应当依约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权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实际支付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共计5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艳平工程尾款共计5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张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