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戊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43号原告李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李科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带着孩子于2007年1月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亳州市谯城区观堂镇谯陵寺村委会证明两份及(2014)谯民一初字第033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被告赵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叫李科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带着孩子于2007年1月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科建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被告赵某抚养费248元,至李科建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