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英与王儒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英,王儒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2857号申请人王英,居民。被执行人王儒花,居民。申请人王英与被执行人王儒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儒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英现金28077.6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管、土地等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于2015年8月28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勋 学执行员 ���陈严执行员 涂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修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