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国兴、张俊与张雨、张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兴,张俊,张雨,张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6号原告郑国兴,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张俊,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郑继强,左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雨,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张雷,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郑国兴、张俊与被告张雨、张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兴、郑国兴与张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兴、张俊诉称,被告张雨、张雷系姐弟关系,被告张雨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分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郑国兴、张俊与被告张雷签订了两份西藏扎拉水利电站工程地质勘查平洞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张雷委托郑国兴、张俊采取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勘探平洞1个,单个洞长540米,平洞综合单价按4000元/米。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勘探平洞10个左右,单个洞长80-100米,总长1200米左右,平洞综合单价按2400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于2014年11月份完工,在2015年1月验收合格。经核算,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共计575898元(其中垫付款275898元、工程款300000元)。现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75898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西藏扎拉水利电站工程地质勘探平洞施工承包合同》二份,以证明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2、扎拉电站17号平洞情况报告一份,以证明两原告在17号平洞做了378米工程内容,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00000元;3、欠条四张,以证明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未结算工程欠款157000元及垫付款118898元;4、两原告工程款垫支及剩余70米未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及垫支款575898元。被告张雷辩称;1、张雷已经于2014年11月4日与两原告全部结算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两原告所诉余70米平洞工程款因未完工没有结算,需完工后验收合格方能结算;3、按合同约定两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等额的正规税务发票,但两原告至今没有出具;4、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张雷,适格被告是张雷,张雨不应承担责任;5、诉讼费应由两原告承担,并承担被告的路费等损失费用。张雨辩称,1、2014年11月4日张雨出具的欠张俊、郑国兴、程书宏工程款157000元的欠条,在张俊、郑国兴所写“证明收条”之前出具,张雨尚欠两原告67000元工程款。2、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两原告应承担所有工程款的税款。3、未结算的70米施工内容,只有62米经验收合格,未验收合格的8米工程款,其不予支付。4、张雷与郑国兴、张俊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张雨授权张雷签订。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收条三份,以证明工程款已经结算;2、领条三份,以证明代付工人工资抵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西藏扎拉水利电站工程地质勘探平洞》工程由张雨从长江岩土工程总公司武汉分公司转包过来,张雨委托张雷于2013年8月5日与原告郑国兴、张俊签订《西藏扎拉水利电站工程地质勘探平洞施工承包合同》二份,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勘探平洞1个,洞长540米,综合单价4000元/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系安全设备等大包干方式。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勘探平洞10个,单个洞长80-100米不等,总长约1200米,综合单价2400元/米。承包方式与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材料等施工。工程完工后张雷、张雨与郑国兴、张俊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中17号洞,两原告共完成378米,已结算308米,剩余70米,经验收合格为62米。已结算308米及小洞口966.7米工程内容中被告尚有工程款6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情况报告、证明收条、欠条、领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均系个人,均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依法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实际完成了17号洞378米的进尺工程内容,但争议的70米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的只有62米,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62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原、被告已经结算的17号洞口308米及小洞口966.7米施工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其中两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张雨尚欠两原告及程书宏工程款157000元,而被告张雨提供的证明收条一份证明张雨只欠67000元予以反驳。依法应确认被告张雨尚欠两原告67000元。被告张雨以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税款进行反驳,本院认为两份合同第八条均写明由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依法原告应承担的税款应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税率规定,两原告应承担税款188484元。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张雨支付垫支款118898元,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张雷签订的合同系受张雨委托其签订,法律责任应由张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雨支付原告郑国兴、张俊工程款总计315000元,扣除税款188484元,实际还应支付两原告1265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国兴、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9元,由原告郑国兴、张俊承担6729元,被告张雨承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 仕 亮代理审判员 格桑永青人民陪审员 江 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巴卓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