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段康文与魏传辉、吴植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康文,魏传辉,吴植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段康文,男,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身份证号码:×××3615。被告魏传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身份证号码:×××4050。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登记经营者。被告吴植庆,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身份证号码:×××3673。佛冈县新隆五金制品厂实际经营者。原告段康文诉被告魏传辉、吴植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传辉、吴植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康文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废铁250.99吨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的五金厂实际经营者吴植庆对《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对账单》核实确认,到2014年11月24日止欠废铁款余额为457123.00元,并加盖了佛冈县××五金制品厂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佛冈县××五金制品厂登记成立的性质状态为个体户。魏传辉、吴植庆作为经营者,依法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债务应由被告或以其家庭共同财产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却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45712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止为38398.50元)合计495521.50元,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扔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信息查询及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经营的佛冈县××五金制品厂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魏传辉及有关情况;证据三、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魏传辉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植庆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段康文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佛冈县××五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魏传辉,该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吴植庆。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植庆以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名义八次向原告购进废铁250.99吨,其中2014年4月22日购买废铁两次,一次为56.82吨,单价为每吨1820元,一次为28.37吨,单价为每吨2130元;2014年6月14日购买废铁66.35吨,单价为每吨1730元;2014年6月17日购买废铁三次,一次为23.9吨,单价为每吨1780元,一次为4.47吨,单价为每吨2050元,一次为20.87吨,单价为每吨1730元;2014年7月10日购买废铁两次,一次为26.14吨,单价为每吨1950元,一次为24.07吨,单价为每吨1650元。上述八次交易,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457123元,被告吴植庆在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公章。另查明: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段康文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向被告吴植庆实际经营的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八次出售废钢铁,有原告提供的佛冈县××五金制品厂对账单证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佛冈县××五金制品厂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2014年11月24日止,该厂欠原告段康文废铁款457123元,被告吴植庆作为该厂实际经营者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段康文废铁款457123元。被告魏传辉作为佛冈县××五金制品厂登记的经营者,应与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吴植庆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段康文要求被告魏传辉和被告吴植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段康文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571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均无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传辉、吴植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传辉、吴植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57123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段康文;二、驳回原告段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2元,由被告魏传辉、吴植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高景审 判 员 黄焕霞人民陪审员 肖燕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泽洪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